为分食毒品而帮他人代购毒品的定性

2017年3月1日 3050点热度 0人点赞 0条评论

基本案情:2013年7月15日15时,唐某将人民币900元交给杨某,请杨某帮其到钟某某家中向钟某某购买2克毒品冰毒来吸食,并承诺购得毒品冰毒后,会分一部分毒品给杨某吸食。杨某表示同意,并到钟某某家中以900元的价格向钟某某购买了2克毒品冰毒,后杨某将毒品冰毒拿给唐某,两人准备分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本案中,杨某仅为了分食毒品,没有加价出售,属于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故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另外,杨某代买毒品的数量没有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数量的最低标准,故其行为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分食毒品也是一种牟利行为,杨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以牟利为目的”中的“牟利”应指“获取利益”。它既包括获取金钱利益,也包括获取可以折算为金钱利益的其他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本案中,杨某帮唐某代购毒品后,可以免费分食毒品,杨某实际上获取了分食毒品这一物质利益。毒品在流通过程中是有价值的,其可折算为一定的金钱。显然,分食毒品这一物质利益可以转化成金钱利益,故本案中杨某在主观上有“以牟利为目的”,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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