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吸食毒品产生精神障碍实施犯罪行为的责任承担与立法完善

2013年12月17日 4154点热度 0人点赞 0条评论

基本案情:2013年7月20日22时19分许,犯罪嫌疑人胥某某因对社会不满,携带剪刀、打火机等工具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的某中国石化加油站内,抢夺油枪未果后,又冲进加油站便利店内抢得一瓶机油,并将机油倒在身上,试图点燃引爆加油站,以威胁国家给他钱。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犯罪嫌疑人胥某某的尿检结果为冰毒、大麻、吗啡、摇头丸、氯胺酮呈阴性反应(检测日期:2013年7月20日)。犯罪嫌疑人供述称其过去经常去夜总会喝酒、唱歌,还吸食过“冰毒、麻古、摇头丸”等毒品,但称不记得吸食后的体验及最后一次吸食的时间,但坚称此次案发前没有吸毒行为。但广州市荔湾区某派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所于2013年7月18日处理一宗纠纷警情,对当事人胥长江的尿液进行毒品成分检测,呈冰毒阳性。据司法鉴定,胥某某案发时患“精神活性物质(毒品)所致精神障碍”,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病情影响均有损害。

一、精神活性物质导致精神障碍的概念界定

精神活性物质一般是指影响精神活动的物质。从法律角度可分为两类:一类属于被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此类物质具有不同程度的药物依赖性,一旦被滥用即可认定为吸毒行为,管制严格;另一类是烟草、酒等非管制物质,在使用时具有广泛性和合法性。

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即行为人服用精神活性物质(通常是吸食或注射毒品)后,对人脑的神经中枢产生刺激或麻痹作用,导致行为人出现感知障碍,思维障碍和意识障碍,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不能进行正确的认识和控制。

因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后实施犯罪行为,因为在案发时行为人的控制和辨认能力异于常人,是在精神障碍下导致的犯罪,所以行为和责任不是同时产生,以致在入罪及刑事责任承担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二、对因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并据此控制或做出自己行为的能力。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核心与关键要件,它与成立犯罪与适用刑罚密切相关。[1]

因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实施犯罪的嫌疑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为此类犯罪嫌疑人的精神障碍不是因原有精神病引起的精神障碍,即该类犯罪嫌疑人在精神上并不存在任何疾病,故而医学上将其归类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从病理上看,该类型犯罪的行为人脑部没有医学上的病变或者异常,身体上也不存在任何病因,其在未吸食毒品前与常人无异,有着正常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只是在服用了精神活性物质(毒品)后,对人脑的中枢神经产生了刺激,造成了精神系统的紊乱,才导致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暂时削弱或者丧失。[2]这与《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完全不同,因为该条规定的精神病人在未犯罪以前就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这类犯罪嫌疑人的精神障碍是病理性的,其在日常生活中有异于常人的举动,并且许多举动也是正常人所不能理解的,其辨认和控制能力自始至终受到了限制或者完全丧失,认识不到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更认识不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所产生的危害性。

三、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理论在因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实施犯罪案件中的适用

原因自由行为也称原因中自由行为,或原因上自由行为,最初来自于拉丁语法律术语“actiolibera incausa”。广义的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即使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如果引起该状态的原因行为发生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话,就该结果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完全责任的理论。” 这一理论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整体上把握犯罪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没有单纯强调犯罪行为时候的责任能力;二是寻找造成精神障碍的原因,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陷入麻醉状态,如自愿吸毒、醉酒,则属于原因自由可罚的范畴; 如果当事人是因为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陷入该状态,如他人在其饮用水中投入精神活性物质,通过控制精神意志唆使其进行犯罪,则不列入该范畴,一般这个时候刑法认为它属于教唆者的犯罪工具;三是强调精神障碍状态的暂时性,即当事人陷入该状态时间一般不会持续太久,可自行恢复。[3]

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后实施犯罪的嫌疑人在吸食或注射毒品之前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有正常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且有能力预见,也应当预见吸食或注射毒品后所产生的诸如幻觉、兴奋等精神障碍的后果,但是却放任或者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碍的状态,丧失或者减弱辨认和控制能力,从而导致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并且,吸食或注射毒品的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而实施犯罪的行为更是违法行为导致的犯罪结果。综上,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说明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嫌疑人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利益持有背反的态度,具有主观上的罪过,符合刑法的主观构成要件,具备刑罚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四、因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实施犯罪适用刑法并未违背“罪行法定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该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通常会以《刑法》第18条第4款,即“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和第3条,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为辩护理由。认为对因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实施犯罪的嫌疑人适用刑法是对第18条第4款的类推适用,而刑法原则是禁止不利于被告的类推的。但这种理解是对法条的机械解读,纯粹从法条出发理解法条,而忽视了刑法解释的必然性。这样解读该法条是偷换概念,将具有兼容性和无排他性特征的注意规定换成了具有排他性、不具兼容性的刚性条款,把注意规定所遗漏列举的条款内容或者行为排斥在刑法的调控范围之外,举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大旗为犯罪行为开脱。

如前文所述,酒精、毒品、麻醉与镇定药剂都属于精神活性物质的范畴,此类物质所导致的精神障碍都属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而且,法律对行为人饮酒及醉酒的行为并不禁止,只是对醉酒行为所产生的犯罪后果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法律对于行为人的食用毒品行为是明令禁止的,而因食用毒品所导致犯罪产生的法律后果,虽然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举轻以明重,因食用毒品等精神活性物质导致精神障碍实施犯罪的必然要受到刑法的规范,必须受到刑罚的制裁,是刑法的当然解释,并未违背罪行法定原则。

五、我国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犯罪相关立法的完善

一般而言,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犯罪者大都具有服刑能力。无论犯罪者是自愿还是被迫陷入精神障碍状态,都不应当将此阶段行为作为定罪的理由。由于这是最终犯罪行为的原因行为而非结果行为,因此应当着眼于犯罪者陷于精神障碍之后所做出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并非一个具体固定的行为,而是根据不同的情况从构成要件等角度所确定的一个已有的具体罪名。[4]

对于我国刑法而言,笔者建议完善刑法总则中已有的关于醉态犯罪的规定,将第18条第4款修改为“故意或者过失自陷麻醉状态下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得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为如果放在分则中,惩罚行为人将自己陷入精神障碍状态这一行为本身,而不是惩罚其精神障碍后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这就不符合我国刑法惩罚的目的。因此将这一规定放在总则中,只从刑事责任方面给予笼统的规定,而不设立具体罪名,具体适用中可按其服药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后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比照分则罪名定罪。另外原因自由行为涉及罪名众多,但原因行为本身相对较容易定性。一般说来都是服用酒精、毒品或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从立法技术的层面而言较为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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