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毒品犯罪证明问题探究

2014年11月6日 3000点热度 0人点赞 0条评论

目前,滥用毒品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使用的毒品也从传统毒品向新型毒品转变。新型毒品又叫合成毒品,是相对于传统毒品而言的,以化学合成的方式获得的毒品。新型毒品相对于传统毒品有如下特点:

第一、新型毒品生产地点灵活。

新型毒品的生产地点比较灵活,既可以在家庭式作坊生产,也可以在大型加工厂生产,生产地点的情况主要取决于新型毒品的种类。有些新型毒品甚至拿几个铁桶,有个炉灶就可以生产。

第二、新型毒品外观不易分辨。

新型毒品外观与药物的外观一致,难以被分辨察觉,食用也简单,可溶入饮品食用,也可口服或用鼻吸食,这种难以察觉,便于食用的特点也增加了侦查难度。

第三、新型毒品购买方便。

目前我国大部分的娱乐场所都可以比较方便的购买到麻古,氯胺酮,摇头丸等新型毒品,很多发达城市新型毒品买卖更是几乎处于半公开状态。这使得吸食新型毒品的人员不断扩大,由原来的闲散人员向公司职员、国家公务员和大学生等人员扩散。

因为新型毒品制造简单,外观不易分辨并且购买方便,因此在实践中难以取得相关证据,给公安人员的侦查工作常带来很大困难,本文即对公安人员在查证新型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涉及的几个问题展开探讨。一、主观明知的认定方式

毒品犯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必然涉及到主观方面的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是明知是毒品并从事了犯罪就需要加以证明,因为刑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毒品犯罪又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因此主观明知的认定就变得困难起来。

( 一) 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导致主观明知认定困难

1. 难以获得证人证言

新型毒品犯罪的交易场所一般都是比较封闭的环境,并且多采取单线联系,一对一的交易,难以有目击证人的存在。并且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行为人为避开公安人员的侦查。还会把新型毒品伪装成药品,食品等运送。增加了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使公安人员难以获得证人证言。

2. 流动性大,难以调查取证

新型毒品买卖的流动性较强,一般都是单线交易,交易后立刻换地方,新型毒品大宗买卖的上线和下线之间也都是单线电话联系,互相并不见面。在这种情况下,就难以调查取证。

3. 缺少直接被害人

新型毒品犯罪一般都是跨地区大宗买卖,由上一级毒贩批发给下一级毒贩,下一级毒贩再转手批发,或到各个场所零售给吸毒者。买卖行为是单线联系,零售方式比较隐蔽,流动性较强,难以找到直接被害人。并且吸食毒品的人因为害怕吸食行为败露,也不愿意承认自己购买毒品,因此,难以查获毒品犯罪被害人。

在这种难以证明主观明知的情况下,有学者提出可以使用推定来证明主观明知,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的公安人员也有使用推定来证明主观明知的情况。

( 二) 可运用推定来证明主观明知

刑事司法中的推定是指以一定的与案件相关事实为基础,根据经验法则推导出另一个相关事实的存在,作为基础的事实称为基础事实,被推导出的事实则称为推定事实。使用推定来证明主观明知,只需要查明基础事实,再根据经验法则推导出推定事实,这样就避免了直接证明主观明知存在的困境。但是,因为推定是根据经验法则通过逻辑推理而得出的经验,那么就有偶然性的存在,可能会存在推定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的情况。推定无法达到绝对确信的程度,推定的运用受到基础事实的真实性、法官的素质水平、案件的难易程度等多方面的影响,那么在运用推定时就应设定一定的条件,保证推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 三) 运用推定证明的适用条件

1. 运用推定存在必要性

推定这种证明方式得出的是一种盖然性的结论,因此在适用上必须仔细衡量,只有在案件情况比较复杂,不适用推定证明则案件就无法继续侦破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或者是某些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获取成本过于昂贵,而根据现有事实又可以使用推定进行合理逻辑推断的情况下也可以使用。

2. 基础事实准确真实

推定进行证明是从基础事实之上通过逻辑推理得出推定事实,那么为了保证推定事实的真实性较高,必须保证基础事实是准确真实的,如果基础事实不真实,那么得出的推定就失去了证明的基础,推定结论的真实性也就无从谈起了。

3. 允许对推定结论进行反驳

推定结论是一种盖然性结论,并不排除推定结果存在错误的可能。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应该允许犯罪嫌疑人对推定结论进行反驳,这种反驳应包含两个方面: 一方面,可以对基础事实进行反驳,基础事实如果是不真实的,那么依据基础事实推导出的结论事实的真实性就无法保证了。另一方面,如果能够证明经验法则的盖然性较低,那么通过经验法则的逻辑推理的结果也失去了正当性。因此也可推翻推定结论。

二、特情引诱适用的限制条件

特情引诱又称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破某些特殊案件,侦查人员设计某种情景、条件和环境,主动接近正在着手实施或者有可能参与这类犯罪的人,为其提供犯罪机会或者对其进行某种程度的引诱,侦查机关则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将其抓获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方法。新型毒品犯罪因为证人证言较少,犯罪手段隐蔽,侦破难度较大,在实践中,经常使用特情引诱的方式来侦查。特情引诱主要分为四种类型:

第一,犯意引诱,这是指行为人本没有犯罪的意图,由于特情人员创造了某种环境使行为人产生了毒品犯罪的意图。因为犯意是由于特情人员的引诱而产生的,因此应该对行为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提供机会型引诱,行为人本来就有进行新型毒品犯罪的意图,特情人员又恰好给其提供了进行犯罪行为所需机会。这种情况因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一般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数量引诱。行为人仅有从事较少数量新型毒品犯罪的意图,在特情人员引诱下,从事了较大数量的毒品犯罪。行为人的犯意是自发的,但犯罪数量却受到特情人员影响,因此应该从轻处罚,并且不论数额是否达到标准,都不应判处死刑。

第四,间接引诱。这是指特情人员针对其他人实施了特情侦查行为,而这种侦查行为间接影响到行为人,从而诱发行为人进行毒品犯罪。这种情况下虽然特情侦查并不是针对行为人展开,但行为人是受到该特情侦查行为的间接影响而产生犯罪的。因此也应当对行为人从轻处罚。

特情引诱在新型毒品犯罪侦查中较常适用,但是对于如何把握这种侦查方式的使用限度和适用条件,目前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特情引诱在使用上至少应满足如下条件:

第一,无法使用通常的侦查方法查证的案件。如果可以用其他方式侦查,一般不能使用特情侦查。

第二,引诱应把握使用限度,仅仅是为了取得犯罪证据,那么只要达到能取得犯罪证据的程度即可停止,不能超限使用。

第三,特情引诱应保证对方没有丧失自由意志,特情引诱的目的就在于创设一个相应情境,使行为人暴露犯罪行为的证据,那么必须保证行为人拥有自由意志,否则就是在侦查人员的意志下活动,就算取得证据也没有任何意义了。

三、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犯罪的管控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助剂等物质。根据国家禁毒委员会的统计数字,截至2011 年,我国共破获易制毒化学品犯罪案件414 起,其中走私犯罪75 起,非法买卖犯罪339 起,涉案易制毒化学品种类多样,犯罪地域广泛,犯罪手段多样。近3 年更是存在上升态势。

易制毒化学品犯罪正在持续蔓延,我们应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防止进一步增长。易制毒化学品的犯罪必将紧随着新型毒品犯罪,如果能将有效的管控易制毒化学品犯罪,肯定也能更好的预防新型毒品犯罪。

对于易制毒化学品犯罪的管控主要应注意以下几点:

( 一) 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企业的管理,对全国该类企业进行摸底排查,掌握醋酸酐,羟亚胺,麻黄碱等重点品种的生产经营和销售流向等情况,如果发现这些化学品的非法买卖情况可以及时制止和开展侦查。

( 二) 注意对网上涉毒犯罪信息的监查,通过这类涉毒信息主动展开来源调查,延伸追查,争取捣毁整个走私或贩卖易制毒化学品的网络,净化网络环境,切断易制毒化学品走私贩卖源头。

( 三) 加快信息化建设。全国联网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买卖渠道进行监管和追踪,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向制毒人手中。目前国家禁毒委员会已经展开浙江、河北、内蒙等地与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平台的对接工作,相信很快就能实现全国联网。从而遏制易制毒化学品的流动渠道,减少易制毒化学品犯罪。

参考文献:
[1]樊崇义. 证据法学[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8.
[2]沈曙昆. 毒品犯罪中主观故意认定的困境[J]. 人民检察,2007 ( 21) .
[3]方也媛. 新型毒品犯罪立法缺陷研究[J].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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