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代收毒品案看非法持有与运输的区别

2013年5月19日 3169点热度 0人点赞 0条评论

从代收毒品案看非法持有与运输的区别
近日,北京市平谷区检察院举办了“持有型”毒品和枪支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与会者对主办方提供的两个案例及相关问题产生较大争议。

如何区分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

学界曾有观点认为,运输是动态地控制毒品,持有是静态地控制毒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陈志军表示,对运输作此种解释显然概念太宽泛,照此解释,吸毒的人携带自吸的毒品到处游荡,也构成运输毒品罪,显然不合理。他认为,基于运输行为本质上为帮助行为的性质,而且又与走私、贩卖、制造行为并列规定,社会危害性程度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行为大致相当,因而应当将“运输”限制解释为“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提供运输便利的行为。

北京师范大学副教授黄晓亮提出,不管是走私毒品,还是运输毒品,行为人所意图实现的并非毒品的空间转移,而是谋取经济利益。从这一点可以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区分开。他认为,如果行为人单纯为了吸食毒品,即便是较长距离地运输毒品,也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对如何区分“非法持有毒品”还是“运输毒品”,北京市顺义区检察院公诉一处刘天奇提出了几点标准:一是看动态有位移的持有还是静态无位移的持有。如果是动态有位移的持有,原则上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确实能证明行为人是为了吸食时,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二是看为了流通还是吸食。三是只有和走私、贩卖、制造有关联的运输毒品行为,才能成立运输毒品罪。

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将代收毒品包裹的情形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黄晓亮认为,代收毒品包裹,其实并不能改变毒品包裹本身的路径走向,即便行为人不签收,在包裹运到的情况下,也已经抵达终点,结束了运输活动。行为人代为签收行为其实是接受他人的委托去实际占有该毒品包裹,让他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对毒品的间接控制,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持有”有无时间长短要求

陈志军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等持有型犯罪没有未完成形态,对行为对象形成事实支配,并且达到追诉标准的,就构成犯罪;没有形成事实支配或者形成事实支配的对象的数量没有达到追诉标准的,就不构成犯罪。持有毒品是指行为人对毒品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因而,只要行为人对毒品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就应当认定为“持有”。持有并不一定要求是直接持有,间接持有同样属于持有。在间接持有的情况下,第三人开始控制毒品之时,即为行为人持有毒品之时。因此案例二(见相关链接,下同)中的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预审处马长昊也认为,行为人通过第三人持有毒品,第三人实际上成为行为人延长的“手”。从买毒的一方看,快递员就是他持有毒品的媒介。因此,在案例二中,虽然行为人没有最后拿到毒品,在快递员核对身份时即被抓获,但这并不影响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成立,在毒品交邮之时,邮寄的地址、收件人都确切地指向行为人,此时快递员是行为人延伸的“手”,行为人已经实际取得了对毒品的控制。

北京市顺义区检察院公诉二处副处长解辉认为,案例二中,快递员正在核对身份证件,邮包尚未转移,此时可能有两种情况:核对正确后交货,未核对正确不交货。虽然不交货的可能性很低,但存在这种可能性恰恰印证了收货人,即甲和乙尚未对该邮包内的毒品享有支配性的权利,尚未持有该毒品。乙收邮包的过程中,甲一直在旁边陪同,甲才是毒品的未来支配权人,因此乙只能以帮助甲持有这个角度来认定。甲、乙的犯罪形态可以考虑是犯罪预备。

黄晓亮则提出,从非法持有行为的自身构造看,非法持有犯罪符合行为犯的特征。比较典型的行为犯是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与非法持有犯罪相同,都有对特定对象的先行接触。刑法并不认为,一实施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就完成了非法拘禁罪。相反,根据刑法理论的通常认识,行为人将被害人置于个人的非法实际控制之下,经过一定的时间,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既遂。而在非法持有犯罪中,尽管从接触到实际控制,中间经过的时间可能很短,但不能否认持有型犯罪应有时间要求。因此,若接触特定物品后实际控制的时间非常短暂(如只有几分钟),应当认为并未达到非法持有犯罪的完成形态。

解辉对持有须有时间要求的观点并不认同,他认为时间长短并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只要达到形成了支配性的状态即可。郝某代收毒品,虽然收到包裹时间很短,但对包裹的支配状态已经形成,可以认定是“持有”。

刘天奇也认为持有的成立不应该要求时间上的延续。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持有型犯罪在持有时间上有明确的要求,没有规定持有多久才构成犯罪。虽然实际发生的持有行为通常具有一定的时间延续性,但是不能就此认为刑法规定的持有行为以一定的时间延续性为成立条件。案例一(见相关链接)中,郝某从邮递员手中接收毒品起,就已形成对毒品的支配和控制,虽然时间很短,但并不影响持有的成立。

北京市顺义区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鞠佳佳还提出了证明标准问题。她认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贩卖、运输毒品的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只要达到使有罪或罪重证据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例如,证明犯罪嫌疑人仅为他人吸食代购毒品,没有从中牟利的证据,仅需要达到足以使贩卖、运输行为的证据存在合理怀疑即可。

案例一:郝某为收取1000元好处费,通过电话同意为一男子代收其邮寄的毒品。郝某利用他人的身份证收取由速递公司送达的食品包裹后,被当场抓获。警察当场从其收取的包裹内起获白色晶体4包,又从其暂住处起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5包白色晶体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共114.3克。

案例二:甲受朋友之托为其代收毒品。收货当日,甲找来乙,告知其要代收毒品一事,并让乙帮忙一同收货,乙同意。后甲与乙乘车一同前往收货地点。快递员到达并给甲打电话,甲交给乙一张假身份证,让乙下车取邮包。乙拿着假身份证上前取邮包。在邮递员核对身份证,尚未把邮包交给乙时,警察将甲、乙抓获。经鉴定,邮包内有(甲基苯丙胺)“冰毒”20克。从代收毒品案看非法持有与运输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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