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买卖易制毒化学试剂行为的思考

2015年8月7日 5030点热度 0人点赞 0条评论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因其缺乏统一的证据认定标准,对行为人主观方面不好界定等因素,使该罪并不常见而往往被人们忽略,但在毒品品种不断翻新,犯罪手段愈加隐蔽的今天,研究对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的控制应该被重视起来,其对从源头上打击制造毒品行为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文章通过对一个具体案例的分析,来阐述在打击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的实践中所面临的窘境,并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的行为。虽在刑法中归属在打击毒品犯罪的章节,但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制毒物品的严格管理制度,因而与非法经营罪有竞合的部分。在司法实践中,因其缺乏统一的证据认定标准,对行为人主观方面不好界定等因素,使该罪难以认定而形同虚设。虽然打击毒品犯罪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但由于国内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的禁毒工作仍十分严峻。本文通过对一个具体案例的分析,来阐述在打击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的实践中所面临的窘境,并希望通过对该罪的研究,对从源头上打击制造毒品行为并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一、关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案例

犯罪嫌疑人甲,男,某五金城个体经营业主。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间,在没有营业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向建筑工地等单位销售含有盐酸、丙酮等成分的化学试剂,后被公安机关查处,并在其经营处所扣押含有盐酸的化学试剂达400多桶,每桶重达40公斤。据甲供述,其曾至工商管理部门,增办销售盐酸试剂的许可,但被相关部门驳回。

二、关于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

在案件的侦查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构成本文重点研究的刑法第350条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列举了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三种制毒物品的名称,并用“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作为“兜底”条款来囊括其他制毒物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09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以上不满四千千克”的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且据甲供述,其曾至工商管理部门,增办销售盐酸试剂的许可,但被相关部门驳回,可见其主观上是明知贩卖盐酸的行为是不被允许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构成非法经营罪。因为仅在没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了含有盐酸、丙酮的化学试剂,没有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化学试剂流落到非法分子手中,造成社会危害性。在《意见》的第一条第三款也提到“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在2009年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也曾有过一个类似的案例: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既没有借用他人名义办理备案证明,也没有自己办理备案证明,擅自向某化工公司支付8400元购买盐酸28余吨,也在未备案情况下出售给他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扣缴盐酸7吨、硫酸1吨。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将其起诉至法院,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某不知道非法买卖硫酸、盐酸属犯罪行为;硫酸、盐酸没有流落到非法分子手中,没有造成现实危害。最后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非法经营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口袋罪”,将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不合法经营都可列入其中,但需达到数额上的追诉标准。本案中,现有证据能证实甲卖出了为数不多的几箱硫酸试剂,每箱仅以十几元的价格售出,每箱获利人民币4元左右,即使将现有400多箱硫酸全部卖出,也不能达到一万元的追诉标准,因而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应由工商管理等相应部门对其进行处理,按照相关规定罚没其非法经营物品。

三、笔者的观点与建议

笔者认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第三种意见更为准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结合本案来看,因证据方面存在诸多漏洞而无法定罪。第一,未明确贩卖盐酸试剂的用途。没有证据证实所贩卖的盐酸试剂的确制成毒品,而销往工地的盐酸试剂大都是以除垢为主要用途。第二,未明确盐酸试剂的净含量。没有相关部门出具对40公斤的盐酸试剂中盐酸的净含量的认定,若以40公斤来认定,显然有失公允,但以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产品说明来认定,又缺乏准确性。第三,未明确行政审批手续。据犯罪嫌疑人供述,其曾至工商管理部门,增办销售盐酸试剂的许可,但被相关部门驳回。虽不属于“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但当事人主观上,还是希望通过合法途径销售盐酸试剂,且相关部门亦未出具驳回说明。

通过上述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对制毒物品的行政监管存在着很多问题,而在刑法与行政法的衔接上也有不完善之处,使得即使确实存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的行为,在没有找到确切买家的情况下很难认定,从而使该罪的设立偏离了立法的初衷。笔者认为,可以完善对易制毒物品的监管,规范案件证明标准,加强认定该罪证据的说服力。

(一)完善行政审批、备案制度

首先,需要先要区分一个概念,“制毒物品”与“易制毒化学品”。国务院2005年颁布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将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其中用列举地方式明确了何种化学物质为何类易制毒物品。《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规定,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证;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但其中在刑法第350条列举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被归纳为第二类,在本案中涉及到的“盐酸”被归为第三类。在刑法中只有“制毒物品”的概念,而并不存在“易制毒化学品”的概念。这是刑法的规定相对滞后于毒品犯罪的发展造成的,在《意见》的第一条第一款就明确提出“制毒物品”的“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也就是说,在刑法上的“制毒物品”在专业领域与“易制毒化学品”是对应概念,对该罪的审查,需要结合国家对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相关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在被许可的情况下仍可在市场流通,是由于其本身的双重属性,既可能被用于制造毒品,又可以大量应用于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的日常生活。犯罪分子也正是钻了人们正常需要的空子,采用隐蔽手段,通过层层转手,达到非法买卖的目的。而在行政审批和刑事司法介入上,法律法规本身的规定就存在问题,而让执法者也无所适从。因此,需要完善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行政审批、备案制度,对未履行正常审批、备案手续,在监管部门警告、制止等处理后,仍违规买卖的行为,即使不符合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也可以非法经营罪来定罪处理。同时,也应注意对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关于易制毒化学品方面知识的普及,才能有的放矢地打击该类犯罪。

(二)完善毒品鉴定制度

由于毒品犯罪的发生具有隐蔽性,在取证上言辞证据往往比较单一,较容易出现翻供的情况,所以鉴定意见在毒品犯罪的认定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我国目前的毒品鉴定机构一般都是公安机关内部的毒品检验鉴定中心,而对于如易制毒化学品这种需要更为专业机构的鉴定,相关规定则更是处于空白状态。在以往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的案件中,公安机关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往往只能鉴定出含有何种制毒物品,但对于试剂中所含制毒物品的净含量,以及制毒物品的理化性质和它在制毒中的作用等比较专业的论述则缺乏认定。同时,还应注意在扣押制毒物品的管理上,很多制毒物品都具有挥发性,若保管不慎,会影响证据认定的准确性。在此,笔者认为国家应该尽快出台关于审理制毒物品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毒品的扣押保管、鉴定内容、数量标准等问题。

(三)合理推定犯罪主观方面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主观方面的争议也是造成该罪难以认定的问题之一。嫌疑人往往不会承认自己明知所售物品为国家所管制的制毒物品,更不会承认明知该物品可以制造毒品,需要司法人员通过其他证据以及嫌疑人的客观行为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明知。在《意见》第二条列举了几项可以在主观上认定为“明知”的行为方式,但也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情况排除在外,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对司法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且可能因为认识不同而造成差异。同样是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但因为“明知”的内容不用,也就有了构成制造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或者非法经营罪三种不同的情况,第一种是明知所买卖的制毒物品用来制造毒品,第二种是明知所买卖的制毒物品可以用来制造毒品,第三种是明知法律不可许的情况下买卖制毒物品。认定制毒物品犯罪“明知”的有无及“明知”的内容,决定着犯罪成立与否和刑罚的轻重,对制毒物品犯罪“明知”的推定应该在全面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推定,才能做到对买卖制毒物品行为的不枉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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