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概念探析

2013年1月17日 3520点热度 0人点赞 0条评论

运输毒品罪概念探析

毒品罪犯是一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历来为各国刑法所重视。作为毒品犯罪重要类型之一的运输毒品罪也一直是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然而,刑法学界对于运输毒品罪的概念、行为特征及未遂标准等问题均存在较大的争论,这一争议也直接导致司法实务界认定运输毒品罪的困难。为了更准确地认定犯罪和裁量刑法,更好地发挥刑法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作用,笔者拟就运输毒品罪的概念问题进行基础性的探讨。

一、运输毒品罪的概念评析

运输毒品罪的概念一直是刑法学界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诸种学说相互交锋,愈演愈烈,却从未得出统一的认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 运输毒品罪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这种观点认为运输毒品行为必须是与走私、贩卖、制造具有关联性的行为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1]。观点二认为,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运送,包括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船只等交通工具或采取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甲地送到乙地的运输行为。转移运送毒品的区域,应以国内的领域为限,不包括进出境[2]。观点三认为,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在一国境内从一地将毒品运往另一地的行为[3]。

相较于以上三种较为传统的观点,目前国内有两种较为新颖的学说尤为值得关注。“运输目的说”将运输毒品罪界定为行为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运输为目的,在同一法域内实施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或者其他毒品,违反国家禁毒管制的行为[4]。“流通目的说”将运输毒品罪定义为在一个法域内,行为人以流通毒品为目的,认识到是毒品但不明知毒品的用途,采用各种方式流通毒品,并不根据自己的意志使毒品流通于不同的控制者[5]。

笔者认为,无论是传统的观点还是较为新颖的学说, 均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也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

(1)观点一规定了运输行为的几种类型,却没有规定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方面,容易产生认定上的困惑。其提出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才是运输毒品行为,我国领域内的界限是什么却并不明确。实际上,只有将运输毒品行为界定在我国大陆这一地域范围,方能与走私毒品罪进行较好的区分。

(2)观点二、三规定了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方面为明知,但却没有涉及运输毒品罪的意志内容,也没有对明知的内容,比如毒品的纯度或者数量等进行详细的说明。而且,观点二、三均犯了观点一的错误,没有对港澳台与中国大陆之间转移毒品的性质作出规定。

(3)“运输目的说”把运输作为目的,从而区别贩卖、走私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这是一种新思路, 但是运输行为是运输毒品罪的客观行为,将客观行为特征作为罪名的主观目的本身是否恰当,还有待论证。而且,该学者将运输目的的不同作为区分运输毒品罪和其他毒品犯罪的根据也并不十分妥当。

(4)“流通目的说”把运输毒品规定在一个法域之内,从而明确了其与走私毒品罪的区别。但是,该学者却把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流通性的特征视为运输毒品犯罪分子的主观目的,混淆了客观特征与主观目的的区别。该学者还主张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者必须不明知毒品的用途及其必须使得毒品流通于不同的控制者。这一主张是令人无法理解的。实际上,运输者是否明知要将毒品交给何人以及毒品的接收者是自己吸食、贩卖或者接手再运输等等,这些均不是决定运输者本人主观罪过是否明知的因素,也不是“不知为什么运输毒品、不知毒品去向或者用途”的诠释[6]。况且,实践中不排除运输毒品罪中的毒品最终控制于幕后一人或几人的情况。如果将毒品流通于不同的控制者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的话,必然不当缩小了该罪的适用,容易放纵犯罪。(5)上述定义均没有对运输毒品罪的核心特征即运输行为进行明确规定。运输毒品罪的核心特征应该着眼于运输行为本身。然而,以上定义仅规定了运输毒品罪的行为方式,没有进一步阐述运输行为的本质。这些关于运输毒品罪的概念缺陷最终会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司法认定带来极大的困惑。因此,运输毒品罪的概念必须重新界定。

二、运输的概念界定

既然运输毒品罪的核心特征在于运输行为本身,那么要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问题,必须对运输这一概念进行必要的阐述。《辞海》对“运输”的解释是“使用适当的工具实现人和物空间位置的变动的活动”[7]2842。这是“运输”在生活中的含义。但刑法意义上的运输有其独特的特征和含义,不可能也不应该完全等同于一般生活上的运输。遗憾的是,上述运输毒品罪的概念对运输的界定均采用一般生活上的运输概念,使之失去了独特的刑法意义。比如,观点一认为运输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

为了既合理处罚犯罪人, 保护刑法的保护法益,又最大限度的保障国民的自由,必须对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进行限制解释。笔者主张从三个层次对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进行限制解释。首先要考察毒品的流通性,其次要考察毒品的价值性,最后要考察毒品的扩散性。只有严格按照这三个层次的顺序,进行逐步递进式的考察, 才能明确运输毒品罪中运输的本质,也才能彻底区分生活中运输的含义与刑法意义上运输的含义,从而准确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一)使得毒品的流通更易于实现

这是运输毒品罪中“运输”含义的第一个层次。无论是通过自身携带还是通过交通工具,运输毒品罪必须使得毒品的流通性增加,这是其首要特征。所谓流通,是指流转通行;不停滞[7]1422。毒品的流通表现在通过运输这一过程, 使得毒品在人与人之间不断流转。如果运输的结果没有达到流通的这一效果,则不是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这一特征也将其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区别开来。司法实践中,常常对吸毒人员由于自身吸食需要,亲自到毒品原产地购买一定量毒品,坐火车回家途中被抓获这一行为的定性产生分歧。导致最后仅以毒品数量定罪。凡是毒品数量较大的,定为运输毒品罪,数量较少的,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这样的定性,不仅完全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使得刑法的安定性大大降低。其实,只要能证明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行为仅仅是为自己吸食而运输,就仅能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能证明吸毒人员购买毒品运输的行为不仅仅是为了自己吸食,客观上增加了毒品的流通性,则可以定为运输毒品罪。换言之,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不可能增加毒品的流通性。因为其仅仅是为了供自己吸食,不会使其流通于社会。

(二)使得毒品的价值增加成为可能

这是运输毒品罪中“运输”含义的第二个层次。这里的价值,主要是指经济学上的价值,是指凝结在毒品中的人类劳动,一般情况下通过价格得以体现。毒品通过流通这一过程,使得其价值不断攀升,从而制毒贩毒人员获利增加。这是一个顺其自然的过程,不通过运输这一环节,一般毒品很难增加其价值,且不要说从中获取高额利润了。目前国内学者对运输毒品罪的存废问题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运输毒品罪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反而容易造成司法实务的困惑。该学者认为,在目前的立法、司法现状下,很难保证运输毒品罪的立法目的不被偏离[8]。笔者认为,运输毒品罪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其意义主要表现在增加了毒品的价值。实践中常常存在许多受雇为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 这些运输毒品行为不规定为犯罪的话,容易放纵犯罪。如果仅仅规定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容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相混淆。而且由于他们并没有走私、贩卖和制造的故意,容易陷入客观定罪。这里必须解释的是,毒品价值的增加不一定要成为现实,只要具有毒品价值增加的可能性即可。毒品价值增加的判断标准也不仅仅是通过金钱衡量,需要进行第三个层次的考察。

(三)使得毒品更易于扩散,危害受众增加这是运输毒品罪中“运输”含义的第三个层次。

毒品扩散是一个类似于毒品流通的概念, 但两者之间存在显著的区别。流通强调不停滞的状态,扩散强调影响和危害性增大。比如,行为人将一包2kg 的毒品运输至喜马拉雅山顶, 由于喜马拉雅山顶荒无人烟,不可能增加毒品的扩散性,所以不能定为运输毒品罪。而所谓的危害受众增加及其增加可能性是指由于空间位置的转移, 毒品从制造者手中转移到贩卖者手中,从一人手中转移到更多人手中,从云南山区转移到广东发达地区, 从而使得毒品的危害性得以扩散,更多的人可能因此受害。运输毒品罪中“运输”含义的这三个层次的判断是一个逐步推进、不断证明的过程。流通性增加的判断有赖于毒品价值的判断, 毒品价值增加又依赖于毒品的扩散性和危害受众的增加。

三、对运输毒品罪概念的界定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运输毒品罪是一种通过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其他手段在我国法域内转移毒品,从而使得毒品流通性增大、价值增加、易于扩散或危害受众增加。其主观方面不仅需要明知是毒品这一认识内容,而且有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意志内容。

应当说,笔者对运输毒品罪概念的界定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价值。首先,这一观点对运输毒品罪的定罪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能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定罪是刑事司法领域最重要的活动之一,包括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种犯罪,定罪的依据是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既包括主观方面也包括客观方面,忽视任何一方面都会导致客观定罪或主观定罪的错误。笔者主张的概念不仅注重犯罪的客观方面,而且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主观方面对运输毒品罪进行界定,从而能有效避免客观定罪或者主观定罪的错误。曾经震惊全国的湘潭挑夫莫卫奇、谢开其从一审死刑到最终无罪释放的曲折遭遇就是客观定罪的恶果。湘潭挑夫莫卫奇、谢开其到云南受雇为他人运输玉石,2008 年4 月23 日, 莫卫奇、谢开其带着玉石过安检时被机场警方从托运行李包里搜出海洛因。两人一审被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二人的行为缺乏运输毒品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明知要件,改判无罪[9]。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明知”只需要明知是毒品即可,对数量和纯度并没有要求。是否明知毒品的数量和纯度只对量刑产生影响。其次,笔者主张对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作“流通性、增值性、扩散性”的限定,从而区别生活中的运输概念,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扩大运输毒品罪的适用范围。刑法具有谦抑性。刑法中的行为和生活中的行为不仅要作严格区分,而且凡是不是严重地侵害法益行为,均可作非罪化处理。将运输行为进行刑法界定,符合刑法谦抑性的思想。实践中,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一直难以把握,其根源在于对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概念缺乏深入准确的理解,导致把许多不符合运输本质特征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定为运输毒品罪。再次,这一定义对运输毒品罪的量刑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和基础,准确的定罪对准确的量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运输毒品罪的刑罚设置一直受到学界的批判,但在刑法修改前,我们必须尊重刑法的设置,但可作技术性的探讨和改进。最后,笔者的这一定义便于司法实务部门的操作,具有相当的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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