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毒品犯罪立功典型案例研究

2015年4月1日 3343点热度 0人点赞 0条评论

摘 要 毒品犯罪因犯罪性质本身的隐蔽性,其侦破过程对于特情使用和犯罪分子立功行为存在高度依赖,本文试从刑事审判实践中较为典型也颇具争议意味的立功认定案例入手进行分析,以期能从法院工作的角度对毒品犯罪的刑事查处有所裨益。

作者简介:涂凌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毒品犯罪一直是国家采取高压态势严厉打击的类罪,在司法机关的共同努力下,我们禁毒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是有目共睹的;但由于国内外复杂因素的影响,禁毒工作目前所面临的形势依旧严峻。有鉴于此,我们刑事审判人员必须从自身工作角度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配合禁毒工作扩大战果。

一、关于以“钓鱼方式”要求立功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游走于合法、非法中间灰色地带的“钓鱼式立功”现象,其中以特情引诱的方式检举他人毒品犯罪的类型较为常见,值得引起高度关注。前几年,某些公安人员与要求立功者合作制造毒品犯罪案件的负面新闻偶有见诸报端,导致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部分刑事审判人员对于此类立功材料讳莫如深,一律不以立功认定,理由是该种方式系引诱他人犯罪,立功线索来源不合法。笔者认为,此种一刀切的做法不妥。

理由如下:(1)毒品犯罪侦查规律决定。毒品犯罪案件因犯罪行为本身的隐秘性,证据获取不易,司法实践中最终定罪的毒品犯罪案件对特情使用存在高度依赖,若对上述立功材料简单以线索来源不合法为由不予认定,那么同理,存在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是否也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全部特情的证言不予采信呢?答案必然是否定的。

(2)法益权衡的需要。刑事审判人员不以立功认定的初衷是预防侦查人员与要求立功者合谋制造毒品犯罪案件的利益冲动。但不论是犯意引诱还是数量引诱,被引诱者构成犯罪是毋庸置疑的。即使是在法律文化相对发达的英美等国,深陷类似 “警察圈套”中的被引诱者在庭审辩护时也只能以此作为减轻处罚的事由而不能作为出罪的事由。若一律不认定立功,侦查人员借以发现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并实现刑事法律的社会预防功能的机率会大为降低。保护潜在犯罪分子的人权与通过社会预防维持社会秩序,二者需要通过权衡寻找最佳结合点,“一刀切”讳疾忌医的做法并不符合法益最大化的要求。在上述情景中,判断立功线索来源是否非法应在对要求立功者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等主观性强的材料的形式审查的基础上更多倚重物证等客观性强的证据进行合理性审查。例如,某甲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为其提供货源的毒贩某乙,后某甲在公安机关授意下电话联系某乙要求购买冰毒10克并约定交易地点,最终公安机关在交易地点抓获某乙,除查获交易的毒品10克外,还在某乙身上另搜查到冰毒20克。在上述案例中,特情引诱的数量比某乙最终被认定的贩卖数量要小很多,可以此作为排除“制造立功”嫌疑的重要依据。又如,若在前述案例中仅查获约定交易数量的毒品,但若某乙具有贩卖毒品的前科或者因涉嫌犯本案外的贩卖毒品罪被网上追逃等情节,也可强化审判人员对立功线索来源合法的内心确信。

二、关于羁押期间发现同案犯或上下家而向狱侦部门报告的情形

毒品犯罪属于刑法严厉打击的类罪,犯罪成本高企以致于同案犯或者上下家间为逃避可能的法律制裁往往并不以真实身份参与犯罪活动,平日交往中更多仅使用外号。但是,在看守所羁押或者服刑期间,毒品犯罪分子完全可能辨认出在押的上下家或者同案犯并向狱侦部门报告而为自己减刑创造条件。这种情形有利于狱侦部门深挖在押毒品犯罪分子的余罪,提高毒品犯罪侦查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否可以认定为立功这种法定减刑情节,刑事审判部门存有不同意见。意见分歧来源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不同理解。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立功表现有四种:一是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二是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三是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四是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如果对上述情形认定为立功,那么符合哪种立功表现呢?有观点认为可认定为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但法律同时规定,犯罪分子有如实供述自己或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行为的义务,既然是同案犯或上下家关系,那么其检举行为实质上仍属于犯罪分子如实供述义务的一部分,以此认定立功显然不妥。有观点认为可认定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但鉴于同案犯或上下家实际上已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只是余罪尚未得到深挖,那么协助抓捕的前提即犯罪分子仍在逃的条件并不具备,以此认定立功也不合适。是否可认定为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呢?有人认为,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立功的第四种表现在立法技术上属于兜底条款,一般不应适用。但笔者以为,该情形符合立功制度的本质,可以适用兜底条款。恰如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同志所言,立功制度出台本身就充满了功利色彩。 对国家而言,“功利”是其设立立功制度的初衷,通过立功可以在最大范围内掌握犯罪线索,节约打击犯罪的成本;对犯罪人而言,“功利”就是通过法律预设的其与国家间的互利协定减轻自己应受的惩罚。就打击毒品犯罪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而言,我们需要做出适当的让步,以立功减刑的互利手段瓦解毒品犯罪同案犯和上下家间的利益同盟。当然,在立功的减刑幅度上,从犯指认主犯、下家指认上家宜体现更多些,以便集中司法资源打击严重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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