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结果是认定吸毒的最有力证据

2015年3月22日 8078点热度 4人点赞 0条评论

吸毒嫌疑人尿液检测为阳性,但本人拒不交代,没有如实供述及其他证据。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笔者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凡尿样现场检测呈阳性的吸毒嫌疑人狡辩否认,而实验室检测即司法鉴定结果证明吸毒、吸毒嫌疑人仍然狡辩否认的,除非嫌疑人提出明确的可供查证的被欺骗吸毒的线索外,公安机关一律可认定其吸毒。

根据禁毒法及吸毒检测程序等规定,吸毒嫌疑人可以要求进行实验室检测。因为现场检测结果存在与相关药物的兼容性,容易给嫌疑人留下狡辩空间,而“司法鉴定”亦即“实验室检测”结果对嫌疑人是否吸毒、吸毒种类的认定则具有确定性和排他性。

我们通常把违法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相一致的理论,作为执法实践中采用的违法犯罪构成理论。主客观相一致,是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取证的最基本最原则的要求。把生物检材司法鉴定结果作为吸毒认定证据的做法,恰好达到了这种一致。从证据法学的角度看,并非只有口供才能证明违法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一切能够证明主观方面过错的事实都可以成为解决主观方面问题的证据。

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高度相关、密切衔接、紧密联系,是公安机关执法办案较之于其他行政机关的一个最显著特点。但是,有些办案人员往往将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对证据的要求混为一谈,看不到其差异。在刑事诉讼法中,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在审判证据要求上的表述并不一样,一个是“确实充分”,一个是“证据确凿”。行政执法既要讲公正,也要讲效率。很难想象,除非为了一个特殊需要,我们会为一个吸毒行政案件采取DNA检测技术,或者动用相当的警力去查证一个嫌疑人所说的故事、去收集在法定时间内无法收集到的证据。实际工作中,一旦吸毒嫌疑人的狡辩被戳穿、警方掌握实验室检测结论,做到了主客观一致,就达到了“证据确凿”。既然毒品刑事案件都能将绕道、丢货、弃车走人等行为作为主观明知的证据,那么作为吸毒行政案件为什么不能将已经被实验室检测结果戳穿的狡辩作为嫌疑人主观明知的证据呢?

在实际案例处理过程中,吸毒行政案件证据要求走极端的倾向较为突出。有的要求禁毒民警为了一个吸毒行政案件动用DNA技术,动用大量警力查证根本不存在的一个嫌疑人狡辩所说的故事,去收集在法定时间内无法收集到的证据。笔者认为,吸毒行政案件的取证,在合法的前提下,只要做到了主客观的一致,即可认定吸毒行为并进行处理。特别是在有鉴定结论即实验室检测结果的基础上,嫌疑人被戳穿的狡辩,甚至自始至终都以一问三不知相抗拒,都可以作为主观过错的证据。当然,作为办案民警在可能的情况下能够收集到的证据应当收集,比如吸食剩下的毒品、吸毒工具等。

对有涉毒历史的人员来说,被欺骗吸毒的几率几乎为零。除了确属被欺骗吸毒,对涉毒嫌疑人是否吸毒、吸毒种类的认定,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结论,是最有说服力的证据。作为具体执法民警,不是理化专家,不需要在具体的生物化学问题上纠结;需要的是对嫌疑人是否吸毒、吸毒种类认定的鉴定结论。
(来源: 人民公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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