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人员携带大量毒品被查获如何定性

2014年3月19日 6055点热度 0人点赞 0条评论

一、要旨

司法实践中,对吸毒人员持有较大数量的毒品,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运输数量较大的毒品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却有较大争议,相同的行为在不同地区判处不同罪名的情形并不鲜见。笔者认为,吸毒者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如果没有证据推翻其仅供自己吸食的辩解,则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崇川区南川园。2012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从南通驾车至上海,后在上海火车站北广场向他人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袋。当晚,被告人周某某将两袋冰毒从上海运回南通,在经过沈海高速小海出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其穿着的袜子内缴获了两袋白色晶体。经鉴定,被查获的两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3.3克。被告人周某某对其购买、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其购买的毒品均供自己吸食。南通市开发区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通开发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主要争议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定性问题,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运输毒品罪。理由如下:(1)从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现场查获携带毒品,已符合运输毒品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即客观上有自身或利用他人携带,或者伪装后以合法形式交邮政、交通部门邮寄,或者托运毒品的行为。(2)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何运输毒品,而行为人又以用于自己吸食辩解的时候,查获毒品的数量是推定行为人主观目的的重要证据。如果查获的毒品数量在一个吸毒人员个人正常的的吸食量以内的,那么认定其系为了自己吸食而购买、运输毒品,符合常理;如果查获的毒品数量明显大于吸毒人员正常的吸食量的,其辩称所购毒品系自己吸食,而否认实施其他毒品犯罪,不合常理。尽管按照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人具有贩卖或制造毒品的目的,但至少可以推定其具有转移或流通毒品的目的。(3)根据江苏省高院、省检察院、公安厅联合签发的《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吸毒者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运输的毒品均系本人吸食,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辩称其从上海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其吸食毒品的原因是自己患有严重的哮喘病,几年前听说吸食冰毒可以缓解哮喘症状后就开始吸毒了,平时吸食的量比较大。尽管根据专家证言,吸食冰毒没有治疗哮喘的作用,但是不能据此排除被告人主观上误以为吸食冰毒可以缓解哮喘的可能。

(2)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的案件事实是被告人从上海驾车到南通,在出高速公路时被当场从其身边查获冰毒53.3克;其尿液检验为阳性。至于被告人携带大量毒品的真正目的,是用于贩卖、制造毒品还是准备实施其他有关毒品的犯罪,仅靠从其身上查获冰毒数量大(刚刚超过50克)来推断,有客观归罪之嫌,不符合证据使用规则和法律规定。因此,按照有关规定和疑罪从轻、从无的原则,在现有的证据条件下,由被告人跨区域携带大量毒品并不能推确定其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因此只能就低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处理理由

上述两种完全对立的意见,其分歧核心在于跨区域携带大量毒品是否就等于运输毒品,即由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运输状态及数量能否推定其主观方面的运输故意。

1、从法律规定上看,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毒品数量上无上限。我国刑法只对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毒品的数量在够罪的最低标准、“数量大”、“数量较大”上作了明确的规定,而没有设置上限。并没有对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毒品数量上规定上限。与此相应的,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中也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因此,仅仅以从被告人身边查获的毒品数量来推断其主观故意或目的,显然与法无据。

2、从非法持有和运输毒品罪的区别看,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含有运输的行为。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所谓“运输”,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可见,非法持有毒品罪,尤其是动态的非法持有毒品与运输毒品罪两者在客观方面常常有许多重合和相似之处,运输毒品罪在客观上必然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因此,对于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的“运输”,不能简单地从字面含义理解为物品的位移,刑法上的“运输毒品”,应当是作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中间环节而存在,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紧密联系。如果行为人运输毒品的目的是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者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营利的目的,那么应当定运输毒品罪;反之,如果行为人运输毒品的目的只是为了自己吸食,由于这些毒品已经进入了“消费环节”,不会再流入社会,因此该种运输行为的危害性显然与持有毒品是相当的,故不宜定运输毒品罪。综上,当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又符合运输毒品的客观方面表现时,必须要判断行为人运输毒品的目的是否为了获取非法利益。

3、通过携带毒品的数量推定行为人构成运输毒品罪必须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中的推定,是指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一个事实推断出另一个事实的一种举证方法,这种“推定”必须遵循一系列原则,而其中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排除合理的怀疑,即按照推定方法所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唯一性、排他性。江苏省公、检、法三家制定的《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大时,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这实际上就是一种推定。不可否认,毒品是一种易耗费品,根据毒品数量是否明显超过其吸食需求推定持有者是否具有贩卖的目的在很多情况下也是符合情理的,但是仅仅以携带毒品的数量推定是否具有贩毒故意,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不能排除其他合理的怀疑(比如帮人无偿代购、用于至亲好友共同吸食等)。事实上,《指导意见》也为该种推定规定了一个前提,即“行为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运输的毒品均系本人吸食”。比如本案中被告人辩解称自己吸食毒品是为了缓解哮喘病发作的症状,尽管这种辩解缺乏医学依据,但经对被告人的经济背景进行调查,发现其经营一家茶馆多年,经济条件较宽裕,没有必要通过贩毒牟利,故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某虽然非法携带数量大的毒品,并且被当场查获,但是除了非法持有毒品这一事实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外,尚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行为是为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犯罪。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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