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现状调查

2015年1月7日 3698点热度 0人点赞 0条评论

摘要:目的了解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现状及鉴定人对此类案件的观点。方法自编《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评定调查表》,选择上海市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为调查对象,通过信访方式收集调查表。结果大部分鉴定人知晓《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简称《指南》)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做出了“不宜评定”的特别规定。《指南》颁布前后,所有的鉴定人均未做出过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指南》颁布后,部分鉴定人仍做出完全或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对作案与症状无关、明知吸毒可致精神错乱却放纵吸毒的案例,鉴定人分歧较小。对作案与症状相关、辨控能力丧失的案例,鉴定人分歧较明显。为消除此类案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分歧,完善立法认同率最高。结论目前在此类案件鉴定实践中,大部分鉴定人并未严格按照《指南》规定执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仍存在明显分歧。

毒品是一个社会学概念,指具有很强成瘾性并在社会上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系精神活性物质之一,能够影响人类情绪、行为,改变意识状态等。近年来我国毒品滥用的形势依旧十分严峻,截至2013年底,全国累计登记吸毒人员247.5万名,2013年全国依法查获有吸毒行为人员68.2万人次,依法处置强制隔离戒毒20.2万余名。与此同时,吸毒后受毒品的中枢神经兴奋或抑制等作用影响,产生精神及行为障碍,从而实施严重违法的犯罪亦屡见不鲜。

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领域中,有关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问题,鉴定人之间所持观点存在一定分歧。司法部于2011年颁布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SF/ZJD0104002-2011)之4.2.5条规定:“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如为非自愿摄入者按4.1条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自愿摄人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案发时的精神状态。”鉴定人由此可暂时搁置学术争议,避免了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尴尬局面。

《指南》颁布至今已有近3年时间,本研究试图对上海市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进行问卷调查,了解目前有关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现状及鉴定人对此类案件相关问题的实际观点。

1 对象与方法

1.1对象

本研究覆盖上海市7家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包括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上海市公安局强制医疗所。调查对象为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及资格证书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

1.2工具

白编《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评定调查表》,内容包括:(1)鉴定人基本信息,如性别、职称、专业、鉴定执业年限、近3年年均参加鉴定案件的数量;(2)鉴定人在毒品所致精神障碍案件鉴定方面的信息,如相关鉴定经历、《指南》的知晓度及态度、《指南》颁布前后对作案由吸毒所致精神症状导致的评定意见等;(3)鉴定人对6个典型案例(表1)的评定意见。

表1 6个典型案例的简介案例


1 长期吸毒,急性发作,症状导致作案,作案时无自知力

2长期吸毒,症状持续,作案与症状无关,作案时有自知力

3长期吸毒,症状持续,症状导致作案,作案时无自知力

4长期吸毒,急性起病后因症状导致违法行为,4个月后又因症状导致杀人,期间是否吸毒不详,作案时无自知力

5 长期吸毒,症状持续,症状导致作案,作案时无自知力,自述案发前1个月吸毒减少,对吸毒危害性有较清楚认识

6长期吸毒,急性发作,杀亲


1.3统计方法

采用SPSS 16.0统计软件进行数据分析,以频数及构成比描述各项目分布情况。使用卡方检验比较不同专业背景鉴定人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意见构成比的差别是否具有统计学意义,检验水准a=0.05。

2结果

2.1基本信息

本研究调查共获得有效问卷46份。其中男性26人,女性20人。正高级职称11人,副高级职称18人,中级职称17人。法医学背景14人,临床医学背景30人,有2人未做选择。鉴定人平均执业年限(14.15+9.04)年,最短3年,最长40年。近3年年均参加鉴定案件数量>100件的24人,51~100件的6人,11~50件的10人,<10件的4人,2人未做选择。

2.2对《指南》的知晓度及态度

41人(89.1%)参与过毒品所致精神障碍案例鉴定,其中17人参与此类鉴定超过20例,7人参与此类鉴定11~20例,8人参与此类鉴定5~10例,9人参与此类鉴定少于5例。

40人(87.0%)知晓《指南》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做出了“不宜评定”的特别规定。对于特别规定,10人完全赞同,1人反对但未说明理由,其余35人同意但认为该规定需要完善。

为消除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分歧,30人(65.2%)认为需完善立法,7人(15.2%)认为需鉴定行业协商制定规则,9人(19.6%)认为需完善立法和制定行业规则相结合或新辟专门鉴定组。

2.3《指南》颁布前后的评定意见

在作案与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相关的鉴定案件中,参与过此类案件的鉴定人在《指南》颁布前,多数情况下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多数情况下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分别为21和16人;《指南》颁布后,多数情况下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多数情况下评定为限定和多数情况下不评定的分别为18、6和9人;《指南》颁布前后,所有鉴定人均未做出过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表2)。若委托方坚持要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所有参与问卷的鉴定人中,有8人表示应“坚持不评定”,认为“视情况考虑是否评定”及“应当予以评定”的各为19人。

《指南》颁布前,参与过此类案件的临床医学及法医学背景鉴定人对作案与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相关的鉴定案件的评定意见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相反在《指南》颁布后,法医学背景鉴定人对该类案件多评定为完全或不评定,而临床医学背景鉴定人评定意见仍多为完全或限定,仅有2人选择不评定,两组间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P<0.05,表3)。

2.4对6个典型案例的评定意见

案例2的分歧最小,因为作案与症状无关、辨控能力未受影响;案例5的分歧也较小,因被鉴定人早知吸毒可致精神错乱却放纵吸毒;案例3中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数是限定的2倍;其余3个案例的分歧较明显,完全、限定接近各半;6例案件中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达6人(表4)。

3讨论

在意大利、瑞士、日本等国家,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都有明确立法规定,在确认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后会作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而法律能够在这些结论被认可的情况下,依旧追究其刑事责任能力[4]。但也有例外,如俄罗斯则直接明确规定此类案件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

在我国,“原因白由行为”属于学理解释,并未人法条,故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导致在此类案件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方面莫衷一是,类似的案件可能因不同鉴定人而出现不同鉴定意见,控、辩双方可能分歧巨大,一审、二审乃至死刑复核都可能采信不同的鉴定意见。

虽然颁布《指南》已有3年余,但目前有关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仍显紊乱。本研究调查中,大部分鉴定人知晓《指南》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特别规定,但在实际鉴定工作中,对作案由吸毒所致的精神症状相关的鉴定案件中,仅有22.0%( 9/41)的鉴定人严格按照《指南》规定执行,大部分鉴定人仍评定完全或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指南》颁布后,在该类案件评定中,不同医学背景鉴定人的评定意见存在差异,可见临床背景的鉴定人虽知晓《指南》相关规定,但对具体实施细则认识不全,需在今后实践操作中进一步普及和规范。

此外,当作案与症状无关、辨控能力未受影响时,鉴定人意见高度一致,建议今后在此种情形下可以评定刑事责任能力。对辨认与控制能力受到明显影响的案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完全及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事实上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危害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观点并无太大争议。

完善立法是鉴定人的普遍呼声,部分学者早已建议参照刑法对醉酒者的规定增加有关吸毒者犯罪的条目[6-7]。也有学者认为,让鉴定人判断是否处于无能力状态,让法官判断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从而最终决定是否免责,能真正达到权力的制约和平衡[5]。笔者认为在现阶段的鉴定实践中,宜严格遵循《指南》,对此类案件不予评定刑事责任能力,仅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案发时的精神状态,今后可进一步完善《指南》相关条目,必要时细分不同情况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如已戒断、迟发型或残留型精神病性障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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