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毒立法的争论焦点

2013年6月4日 3742点热度 0人点赞 0条评论

如何给吸毒行为定性几乎成为所有禁毒法令争论的第一焦点。如果脱离了历史去看这一问题上的不同观点,可能都带有某种偶然的立场和片面的视角,但是放入历史中考察,我们就发现,对吸毒者定性的观点演示了历史进步和文明发展的一种趋势。将禁毒的强控制手段引向以人为本和尊重人性的社会长效感化模式,不仅仅是一种决策和法规的进步,更是人类社会整体进步的文化战略的具体体现。

下面我们先来看几种主要的观点:

将吸毒行为定性为犯罪的持论者,主要从吸毒的社会危害性超越了纯粹个人的范畴,成为破坏毒品管制制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为贩毒等上游犯罪提供条件等角度立论,主张加大打击力度以达到遏止毒品泛滥的目的。

反对将吸毒行为定性为犯罪的持论者认为,吸毒行为没有可以明确认定的侵犯客体,且吸毒者药物依赖的病态并不能依靠犯罪化的打击消灭,因此将吸毒行为犯罪化会扩大打击面,增加司法操作的困难与成本,不利于戒毒治疗,也不利于社会稳定,主张维持现有戒毒和劳教行政处罚手段,加强社会帮教和社区工作配合的模式。

将吸毒者当做病人的持论者,根据药物依赖者大脑受伤害导致行为失控的医学根据和对病人的人道主义原则,对现行缺乏司法监督.由公安机关独家执行的准刑罚性质的劳教方式的合法性提出疑义,主张以加大关心治疗和社会帮教投人为主的政策,并对国际上某些国家采取毒品合法化的监控手段有所青睐。

从以上三种观点持有者的大量论据来看,各自都有很充分的事实依据和立论逻辑,各自的最后目的也都是为了有效遏制吸毒。但问题是,从立法原则必须依据的定性前提看,似乎并不能同时按照这三种视角展开;而如果立法者只取其中一种视角,将不可避免地会导致立法的缺陷。那么,如何才能形成一种可以综合不同视角并加以重构的禁毒立法框架呢?

由于制造、贩卖毒品属于刑法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对此不存在争议,因此,禁毒立法的讨论从一开始就围绕吸毒问题产生了分歧。上述三种观点的出发点都是从“吸毒”的概念开始的。“吸毒”作为一种行为,对其进行刑罚定性,表面上似乎与“盗窃”、“伤害”等行为概念并无区别。因为它们都是一个抽象的行为概念,具有清晰的内涵和外延规定性。在刑法的形式系统内,任何一种犯罪的行为,只有适用一个定义才能付诸实施,而不能同时适用两个以上内涵冲突的定义。但对于“吸毒”的行为,当立法者不是将其作为一个概念进行抽象地规定,而是将其视作现实的社会存在去加以规定时,它与刑罚规定的其他犯罪行为相比,在行为动机、意识控制和侵犯对象等方面都存在着模糊性。这种模糊性决定了对“吸毒”行为的司法定性不能仅仅停留在抽象的概念层面,而必须从社会生活中吸毒者的具体行为里寻找立论的依据。

在社会生活中,“吸毒者”不是一个抽象静止的符号,而是一个行为不断变化的个体。从开始吸毒到吸毒成瘾再到诱惑他人吸毒,吸毒者在不同的生活空间和时间中扮演着不同的行为角色:违法者、犯罪者、病人或受害者。何以上述三种观点都能充分立论?就是因为这三种视角都具有特定角度的观察正确性和社会真实性,并不存在形式判断上的正确与错误、真实与虚假的区别,因此,立法者便无法按照一般逻辑中去伪存真、坚持正确、修正错误的办法完成最后的定性选择;同时,根据形式逻辑的同一律,又无法将矛盾对立的内涵定义在一个概念中。于是,当立法的形式系统与实际存在的矛盾无法调和时,对吸毒的司法定性将无法回避这样的质疑:立法需要准确定性对象目标,是试图将立法奠基在科学的、准确的基础上,以获得最大的执法有效性,但是,如果司法定性仅仅采用一个静态的、不变的概念去定性一个其行为构成要素处于动态变化和不确定状态的行为,这样的定性能给立法提供科学的、准确的基础吗?

当然,法律承担着规范社会行为和打击犯罪的职责。法律虽然是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却不是社会生活的全部,法律有自己的社会分工,不可能也不需要承担本来属于道德伦理或社会教育领域的事务。因此,当吸毒者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时,法律必须给予惩罚,而超出法律惩罚范围的救助和治疗等事务则应该由社会其他职能部门去承担。所以,从刑法的角度给吸毒者作犯罪定性,专管其犯罪部分的刑法处罚,而将戒毒、帮教和社会监督等区分出去,看上去是一种非常清晰、没有矛盾的社会分工,是适宜社会管理的经典模式。然而,随着社会高科技、多元化、信息化和综合化的发展,经典的形式系统已经越来越不相适应,现行的法律框架也无法以最有效的方式体现理性的尺度。事实是,在遏制毒品的问题上,道德、健康、个人选择、社会秩序等都缠绕其中。因此,从毒品、社会与人的行为这一整体视角来看,禁毒工作恰恰不是要建立在一个静止不变的对象概念的司法定性的基础上,而是要建立在对性质不定的吸毒行为进行系统控制的决策基础上。这里,对“吸毒”的司法定性充其量只是禁毒决策系统的一个环节或开始。

不过,这个开始环节的合理性与科学性是非常重要的,它将决定后续系统建构的方向。既然“吸毒”的司法定性陷入了形式系统与实际矛盾的两难困境中,我们显然无法让现实的矛盾来适合人类意识的框架,只有改变认识的框架或方法去适应现实的规律。事实上,这种改变并不是今天的禁毒立法首先开始面临的,在科学活动的早期,人类已经面临这样的难题,为此科学哲学家库恩提出了科学范式的概念oi。这一概念启示我们在禁毒问题上上可以建构一种社会范式,这种范式作为与吸毒行为相关的社会活动有特定关系的整体抽象,包含着吸毒行为在不同时空条件下的多重性质及其它们之间的演变关系。如此,一种性质的、静止的禁毒立法基础将被由多重性质组成的动态的范式结构所取代。正如蚕为适合不同的环境和气候会有蛹、虫、蛾三种变化形态,因此对蚕的管理不能建立在一个不变的形态性质上,而必须建立在由不同形态变化组成的规则系统上;又由于这三种形态性质是在不同时间段表现出来的,因此在具体的做法上也不能简单地将这三种性质混合在一起,而是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一个最佳的、便于向另外两种性质有效过渡的出发点。针对吸毒行为特点的禁毒立法,显然也要兼顾行为对象的多种性质才能达到立法的目标,这就需要我们寻找一种定性作为执法的出发点。如此,需要立法者进一步思考的就是:选择何种出发点才能达到有效管控毒品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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