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自首现象浅析

2015年5月30日 3438点热度 0人点赞 0条评论

〔摘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主动供述未被掌握的罪行,被判处轻刑后不再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现象,在司 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个别吸毒人员自以为是自首轻罪,不惜编造假案,试图将法律玩弄于股掌之中。实践中机械的 强制戒毒期限、繁重的公安考核任务、不畅的司法行政衔接,直接导致吸毒人员以自首轻罪的方式规避强制戒毒。 文章从加强对自首的动机、内容、旁证等多方筛查入手,重塑吸毒人员固定在戒毒所参加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以建 立强制隔离戒毒检察监督为方向,做到确有犯罪的罚当其罪、需要强戒的科学戒毒。

“虽然我是被强戒,但东西确实是我偷的,我来 自首”,癃君子看似幡然悔悟;“虽然我会被判刑,但 几个月后就出来了,不再戒毒”,嫌疑人实则沾沾自 喜。作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 体现,自首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强制隔离 戒毒人员主动供述未被掌握的罪行,被判处轻刑后 不再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较为 常见。由于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理论上讲, 只要对其判处少于二年的刑罚,由于刑罚执行完后 往往不再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对其而言就是“赚到 了”。吸毒人员将此种规避讨巧行为称之为“吃套 餐”(自己给自己增加一种或多种处罚)或“吃快餐” (迅速快捷缩短被羁押期限),^甚至不惜编造假 案,试图将法律玩弄于股掌之中。机械的强制戒毒 期限、繁重的公安机关考核、不畅的司法行政衔接, 直接导致吸毒人员以自首轻罪的方式规避强制戒 毒。从加强对自首的多方筛查入手,重塑吸毒人员 固定在戒毒所参加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以建立强 制隔离戒毒检察监督为方向,做到确有犯罪的罚当 其罪、需要强戒的科学戒毒。

一、自首之异:样本分析,厘清真假

(一)轻刑案件样本分析

据统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主动交代的案件,均 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等刚刚达到定罪起点的盗窃 类案件,以及非法持有、贩卖1克左右毒品的涉毒类 案件,总而言之两个字:轻罪。由于认罪伏法、情节 较轻,均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进程较快,基本上从刑 事拘留、逮捕、起诉到审判约为一个月左右时间,在 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的情况下,最终被处以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轻刑。刑满释放后,通常不 再执行剩余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从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以来,据统计,笔者 2014年共办理盗窃类审查逮捕案件41件50人,其 中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自首案件3件3人,占件数7. 32%、人数6%。在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初期,主动坦 白曾经盗窃的事实,其中二人为普通盗窃、一人为多 次盗窃。证据上,由于早已销赃、嫌疑人与被害人并 无照面,除了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的主观证据, 较为客观的证据只有现场指认笔录。在讯问过程 中,三人不仅认罪态度很好,而且均有不同程度的洋 洋得意之态,要求加快办案流程,尽快逮捕、起诉、审 判,甚至其中一位涉嫌多次盗窃的嫌疑人,在检察讯 问时又主动交代了一笔普通盗窃行为,企图坐实多 次盗窃构成犯罪。面对将法律玩弄于股掌之中的嫌 疑人,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笔者不禁产生了一点疑 问:倘若嫌疑人从真正行为人处获取包括详细盗窃 地点在内的盗窃信息,伙同他人故做假案,应当如何 分辨?

(二)从假自首案说开去

吸毒人员编造假案、企图“以小换大”的恶性案 例,在实践中时有发生。(1)涉毒假案中,C市B区 检察院在办理叶某贩卖毒品案、陈某贩卖毒品案时, 发现二人主动交待的购毒人员都是陈某,三人曾在 戒毒所被关在一个舍房,经查询关押记录、询问证 人,证实了彭某、叶某为逃避劳教编造假案的事 实。0 (2)盗窃假案中,C市K县检察院在办理唐某 盗窃案时,发现该案失主系唐某亲戚、未报案。经审 查卷宗、讯问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发现被盗物品中 一张银行卡属于唐某母亲所有,证实了唐某为逃避 戒毒与其母亲、亲戚编造假案的事实。

二、自首之殇:各得其所,不尽合理

(一)机械的强制戒毒期限

1.强制戒毒的法律规定。从性质上讲,强制隔 离戒毒是行政机关针对吸毒成癃人员作出的具体行 政行为,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禁毒法》将强制戒 毒和劳教戒毒统一为强制隔离戒毒,并且留下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 由国务院规定”的悬念。《戒毒条例》对强制隔离戒 毒场所明确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设立、衔 接配合《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与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以部门规 章的方式对各自管理的戒毒场所予以规范。至此,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工合作,有效实施强制 隔离戒毒。根据《禁毒法》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 限为二年,实际执行最短_年、最长三年。虽然不如 刑事拘留严格,即使有亲友探视、劳动报酬等规定, 但戒毒人员一般都与外界相隔离,人身自由受到 限制。

2.心癃难耐的铤而走险。有学者指出,强制隔 离戒毒是生理的、心理的、医疗的、康复的戒毒模式, 戒毒过程大致可分为脱毒巩固期、康复矫治期和回 归适应期三个管理阶段。3生理脱毒期限较短,更 加漫长的是身心康复、巩固提高期。然而,一朝染 毒、终生戒毒。在对涉毒嫌疑人的讯问中,笔者不知 多少次听到“再也不吸毒”之类的言之凿凿,换位思 考,笔者以为,众多吸毒成癃人员的心态,可谓破罐子 破摔一既然无法彻底戒毒,那还不如想方设法快点 出去,少在里面受罪;反之,一旦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再 行案发,还将因犯罪被处以刑罚,此时既不存在自首 情节,又有吸毒劣迹,同一罪行的宣告刑肯定更高。 想必这也是不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或自首罪行或编 造假案,而非吸取教训安心戒毒的内心所想吧。

(二)繁重的公安考核任务

1.嫌疑人翻供初现端倪。在审查逮捕工作中, 犯罪嫌疑人在检察讯问时翻供的现象时有发生,其 中一条频率不小的翻供理由:被威胁强制隔离戒毒、 劳动教养。笔者以为,与已经废除的劳动教养不同, 实话实说,强制隔离戒毒可谓一种“合法”也“合理” 的“威胁”内容。试想,如果嫌疑人不认罪、旁证也 无法证实,对其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后,再以吸毒 成癃为由对其处以强制隔离戒毒,说不合法却也合 法,说不合理却也合理,而不管是犯罪嫌疑人还是吸 毒人员的身份,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很大程 度上会远大于轻罪被判处的刑罚长度。

2.不尽合理的考核指标。有学者指出,目标考 核的各项数据指标实际上就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 院工作的指挥棒,是司法实践中的‘‘微型刑事诉讼 法”。[4现行公安机关的办案考核机制主要是对刑 事案件数和犯罪嫌疑人人数等指标进行考核,批捕 率、起诉率通常被作为考核、评比的重要指标。具体 到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自首案件,一人既吸毒成癃又涉 嫌犯罪,公安机关既能增加戒毒指标又能增加犯罪指 标,吸毒人员刑满释放后不再强制戒毒,表面上看,双 方皆大欢喜何乐不为。

(三)不畅的司法行政衔接

1.戒毒权之争。一直以来,关于强制戒毒职权 到底属于公安还是司法部门的争议就开始存在。据 统计,强制隔离戒毒主要有三种执行模式:(1)以安 徽省为代表的“行政委托”模式,将执行权交由司法 行政机关执行;(2)以浙江、重庆为代表的分段收容 模式,公安机关执行3 ~6个月后,转送司法强制隔 离戒毒所执行;(3)大部分省市由公安机关直接将 戒毒人员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执行。

2.跨部门之乱。以笔者所在的重庆地区为例, 纵览整个行政强制、刑事诉讼程序:吸毒人员被A 区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后,送往市级公安机 关设置的戒毒所戒毒。吸毒人员在戒毒所主动交代 未被掌握的轻微罪行后,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由犯 罪地B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转押至B区看守所, 进而提请B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审查起诉。B区 法院以自首从轻处罚为由,判处几个月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后,在B区看守所服刑。刑满释放后,一般 不再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虽然明确规定‘‘刑罚执行完毕、强制隔离戒毒 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但实践中, 监狱、看守所往往在刑期届满时一放了之。究其原 因:(1)跨部门信息沟通不畅,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 关在完成该戒毒指标后,对戒毒执行情况跟踪考察 不足,犯罪侦查机关出于并非自己决定戒毒的缘故, 对继续执行戒毒的动力不足,刑罚执行场所无法与 戒毒所直接衔接,只能刑满释放。(2)戒毒所的入 所标准混乱,如果将刑满释放人员转押回公安戒毒 所,戒毒所往往以该吸毒人员已经生理脱毒、公安机 关执行的最长6个月期限已过、应当移交给司法戒 毒所为由,不予接收,而司法戒毒所又以手续不全等 理由也不接收。(3)公安机关缺乏对戒毒执行的考 核要求,仅仅在决定时统计为考核数据,对于一位刑 满释放的吸毒人员,移回戒毒所对公安机关并无任 何好处,反而可能存在移送过程的安全隐患、花费成 本、手续繁杂,直接导致公安机关继续执行的积极性 不高。(4)出于犯罪考核的压力,存在少数公安机 关侦查人员对吸毒人员以威胁强制隔离戒毒为由, 要求其交代曾经实施的犯罪行为,甚至许诺主动交 代犯罪后不再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给吸毒人员指出 了一条看似可行的“光明大道”。

三、自首之辨:强化筛查,创新机制

(一)自首筛查:多方入手,明辨真假

1.统一证据标准。对于客观物证灭失的案件, 明确处理尺度。以贩卖毒品案件为例,在买卖双方 言词证据一致的情况下,对于未缴获毒品或者毒品 已经消耗、只有言词证据的,有的地方为了加大对毒 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依旧定罪处罚。笔者以为,根据 单独口供不能定罪的原则,对于购买毒品违法、贩卖 毒品犯罪的交易双方均要处罚的案件,在无法查获 客观买卖对象物的情况下,证据方面并不稳妥,不宜 定罪处罚;但对于盗窃赃物已经灭失的案件,在嫌疑 人、被害人并未照面的情况下,既要双方言词证据内 容高度一致,又要在盗窃地点、销赃情况等方面加以 确认,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定罪 处罚。

2.核实自首动机。笔者以为,以无罪推定为原 则,在审查过程中,若无合理理由,并不能轻易怀疑 嫌疑人主动供述的真实性。一方面,就嫌疑人供述 中的盗窃细节,与被害人陈述中的案发细节认真比 对,将书面审查与讯问嫌疑人相结合,对案件内的证 据加强甄别复核,寻找可能矛盾之处,对非法证据依 法排除,杜绝假案发生;另一方面,出于对自首动机 的怀疑,要求公安机关出具“刑罚执行完毕后继续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说明,封堵可能存在的 执行衔接漏洞。

3.把握量刑幅度。从理论上讲,主观上的悔罪 和认罪是自首的必要条件,对于明显为规避强制戒 毒而主动交代犯罪的功利行为,应有别于典型的认 罪悔罪型自首;在操作层面,行为人在强制隔离戒毒 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但应降低该自首 情节在量刑上的从轻幅度,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自 首。例如,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法院认为,对一般自 首的量刑减少刑期20%左右,但对规避强制戒毒的 自首考虑减少刑期5% - 10% ,以防止自首成为脱 离本意的投机工具。H

(二)重塑程序:戒毒为本,羁押候审

1.拓宽戒毒场所职能。出于部门衔接不畅、司 法成本较高的考虑,笔者以为,与其费尽心思加强联 动部门协作,不如重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参加刑事 诉讼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拓宽戒毒所的职能,赋予 其特定人员的羁押候审、短期服刑功能:省去刑事拘 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以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强 制措施,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吸毒人员以犯 罪嫌疑人身份在戒毒所中羁押候审,法院定罪量刑 后刑期少于二年的,直接在戒毒所中服刑,刑满后继 续在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不失为一条在现行 体制下较为可行的程序设计。

2.回归科学戒毒本位。强制隔离戒毒之所以不 同于以往的普通戒毒,在于其强制性与隔离性并存。

(1)根据科学戒毒的_般规律,除去单纯的生理戒 毒,吸毒成癃人员更加需要的是较为漫长的心理戒 毒、矫正教育、适应社会等过程,戒毒所作为专业戒 毒机构,在人员、设备、管理等各方面显然更为专业, 对于吸毒人员的科学戒毒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2)吸毒人员以贩养吸、以盗养吸,在看守所与其他 非吸毒人员共同羁押,更容易突出自己的服刑犯人 身份,对于以犯罪为手段、吸毒为目的之思想矫正, 有一定的不利影响;(3)在公安机关不考核逮捕率 的现状下,符合公安机关对起诉率考核的要求,能够 杜绝看守所、新犯转运站、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 等各羁押场所衔接不畅,有效防止假自首编假案的 发生。

(三)制约协调:审执分离,检察监督

1.戒毒定性与执行。过去戒毒被界定为一种 行政处罚,因此采取强制戒毒、劳教戒毒方式进行 处罚,现在的戒毒不再是一种强制性行政处罚,而 是一种单纯的社区矫治和治疗方法。 一方面,劳 教制度取消后,各地劳教所面临来源枯竭的问题, 大量的基础设施、司法资源面临闲置,转型为强制

隔离戒毒所是各地行之有效的举措;另一方面,从 遵循戒毒工作规律、整合戒毒资源、提高戒毒效果出 发,立足以往劳教戒毒工作取得的经验,利用司法行 政戒毒机关的优势资源,将现有的公安机关强制戒 毒资源并入司法行政机关的强制戒毒,统一为强制 隔离戒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构建“公安机关审 批、司法行政执行、检察机关监督、卫生部门指导” 的管理体制。

2.监督缺位与必要。《禁毒法》并未规定检察 机关对强制隔离戒毒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责,直接导 致强制隔离戒毒的检察监督处于缺位状态。从理论 上讲《人民警察法》明确了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 法接受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换言之,无 论是在戒毒所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还是司法警察, 都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的 介入、参与,既可以对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变更、执 行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又可以及时发现线索,对强制隔离戒毒中的执法人员贪污、渎职行为追究法律 责任,检察监督具有相当的必要性。

(闵丰锦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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