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自首现象浅析

2015年6月17日 1172点热度 0人点赞 0条评论

〔摘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主动供述未被掌握的罪行,被判处轻刑后不再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个别吸毒人员自以为是自首轻罪,不惜编造假案,试图将法律玩弄于股掌之中。实践中机械的强制戒毒期限、繁重的公安考核任务、不畅的司法行政衔接,直接导致吸毒人员以自首轻罪的方式规避强制戒毒。文章从加强对自首的动机、内容、旁证等多方筛查入手,重塑吸毒人员固定在戒毒所参加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以建立强制隔离戒毒检察监督为方向,做到确有犯罪的罚当其罪、需要强戒的科学戒毒。

“虽然我是被强戒,但东西确实是我偷的,我来自首”,瘾君子看似幡然悔悟; “虽然我会被判刑,但几个月后就出来了,不再戒毒”,嫌疑人实则沾沾自喜。作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自首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主动供述未被掌握的罪行,被判处轻刑后不再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由于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理论上讲,只要对其判处少于二年的刑罚,由于刑罚执行完后往往不再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对其而言就是“赚到了”。吸毒人员将此种规避讨巧行为称之为“吃套餐”( 自己给自己增加一种或多种处罚) 或“吃快餐”( 迅速快捷缩短被羁押期限) ,甚至不惜编造假案,试图将法律玩弄于股掌之中。机械的强制戒毒期限、繁重的公安机关考核、不畅的司法行政衔接,直接导致吸毒人员以自首轻罪的方式规避强制戒毒。从加强对自首的多方筛查入手,重塑吸毒人员固定在戒毒所参加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以建立强制隔离戒毒检察监督为方向,做到确有犯罪的罚当其罪、需要强戒的科学戒毒。

一、自首之异: 样本分析,厘清真假

( 一) 轻刑案件样本分析

据统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主动交代的案件,均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等刚刚达到定罪起点的盗窃类案件,以及非法持有、贩卖1 克左右毒品的涉毒类案件,总而言之两个字: 轻罪。由于认罪伏法、情节较轻,均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进程较快,基本上从刑事拘留、逮捕、起诉到审判约为一个月左右时间,在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的情况下,最终被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轻刑。刑满释放后,通常不再执行剩余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从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以来,据统计,笔者2014 年共办理盗窃类审查逮捕案件41 件50 人,其中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自首案件3 件3 人,占件数7.32%、人数6%。在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初期,主动坦白曾经盗窃的事实,其中二人为普通盗窃、一人为多次盗窃。证据上,由于早已销赃、嫌疑人与被害人并无照面,除了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的主观证据,较为客观的证据只有现场指认笔录。在讯问过程中,三人不仅认罪态度很好,而且均有不同程度的洋洋得意之态,要求加快办案流程,尽快逮捕、起诉、审判,甚至其中一位涉嫌多次盗窃的嫌疑人,在检察讯问时又主动交代了一笔普通盗窃行为,企图坐实多次盗窃构成犯罪。面对将法律玩弄于股掌之中的嫌疑人,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笔者不禁产生了一点疑问: 倘若嫌疑人从真正行为人处获取包括详细盗窃地点在内的盗窃信息,伙同他人故做假案,应当如何分辨?

( 二) 从假自首案说开去

吸毒人员编造假案、企图“以小换大”的恶性案例,在实践中时有发生。( 1) 涉毒假案中,C 市B 区检察院在办理叶某贩卖毒品案、陈某贩卖毒品案时,发现二人主动交待的购毒人员都是陈某,三人曾在戒毒所被关在一个舍房,经查询关押记录、询问证人,证实了彭某、叶某为逃避劳教编造假案的事实。( 2) 盗窃假案中,C 市K 县检察院在办理唐某盗窃案时,发现该案失主系唐某亲戚、未报案。经审查卷宗、讯问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发现被盗物品中一张银行卡属于唐某母亲所有,证实了唐某为逃避戒毒与其母亲、亲戚编造假案的事实。

二、自首之殇: 各得其所,不尽合理

( 一) 机械的强制戒毒期限

1. 强制戒毒的法律规定。从性质上讲,强制隔离戒毒是行政机关针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禁毒法》将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统一为强制隔离戒毒,并且留下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的悬念。《戒毒条例》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明确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设立、衔接配合,《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与《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以部门规章的方式对各自管理的戒毒场所予以规范。至此,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工合作,有效实施强制隔离戒毒。根据《禁毒法》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实际执行最短一年、最长三年。虽然不如刑事拘留严格,即使有亲友探视、劳动报酬等规定,但戒毒人员一般都与外界相隔离,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2. 心瘾难耐的铤而走险。有学者指出,强制隔离戒毒是生理的、心理的、医疗的、康复的戒毒模式,戒毒过程大致可分为脱毒巩固期、康复矫治期和回归适应期三个管理阶段。生理脱毒期限较短,更加漫长的是身心康复、巩固提高期。然而,一朝染毒、终生戒毒。在对涉毒嫌疑人的讯问中,笔者不知多少次听到“再也不吸毒”之类的言之凿凿,换位思考,笔者以为,众多吸毒成瘾人员的心态,可谓破罐子破摔———既然无法彻底戒毒,那还不如想方设法快点出去,少在里面受罪; 反之,一旦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再行案发,还将因犯罪被处以刑罚,此时既不存在自首情节,又有吸毒劣迹,同一罪行的宣告刑肯定更高。想必这也是不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或自首罪行或编造假案,而非吸取教训安心戒毒的内心所想吧。

( 二) 繁重的公安考核任务

1. 嫌疑人翻供初现端倪。在审查逮捕工作中,犯罪嫌疑人在检察讯问时翻供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中一条频率不小的翻供理由: 被威胁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笔者以为,与已经废除的劳动教养不同,实话实说,强制隔离戒毒可谓一种“合法”也“合理”的“威胁”内容。试想,如果嫌疑人不认罪、旁证也无法证实,对其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后,再以吸毒成瘾为由对其处以强制隔离戒毒,说不合法却也合法,说不合理却也合理,而不管是犯罪嫌疑人还是吸毒人员的身份,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很大程度上会远大于轻罪被判处的刑罚长度。

2. 不尽合理的考核指标。有学者指出,目标考核的各项数据指标实际上就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工作的指挥棒,是司法实践中的“微型刑事诉讼法”。现行公安机关的办案考核机制主要是对刑事案件数和犯罪嫌疑人人数等指标进行考核,批捕率、起诉率通常被作为考核、评比的重要指标。具体到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自首案件,一人既吸毒成瘾又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既能增加戒毒指标又能增加犯罪指标,吸毒人员刑满释放后不再强制戒毒,表面上看,双方皆大欢喜何乐不为。

( 三) 不畅的司法行政衔接

1. 戒毒权之争。一直以来,关于强制戒毒职权到底属于公安还是司法部门的争议就开始存在。据统计,强制隔离戒毒主要有三种执行模式: ( 1) 以安徽省为代表的“行政委托”模式,将执行权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 ( 2) 以浙江、重庆为代表的分段收容模式,公安机关执行3 ~ 6 个月后,转送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 ( 3) 大部分省市由公安机关直接将戒毒人员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执行。

2. 跨部门之乱。以笔者所在的重庆地区为例,纵览整个行政强制、刑事诉讼程序: 吸毒人员被A区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后,送往市级公安机关设置的戒毒所戒毒。吸毒人员在戒毒所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轻微罪行后,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由犯罪地B 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转押至B 区看守所,进而提请B 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审查起诉。B 区法院以自首从轻处罚为由,判处几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在B 区看守所服刑。刑满释放后,一般不再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虽然明确规定“刑罚执行完毕、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但实践中,监狱、看守所往往在刑期届满时一放了之。究其原因: ( 1) 跨部门信息沟通不畅,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在完成该戒毒指标后,对戒毒执行情况跟踪考察不足,犯罪侦查机关出于并非自己决定戒毒的缘故,对继续执行戒毒的动力不足,刑罚执行场所无法与戒毒所直接衔接,只能刑满释放。( 2) 戒毒所的入所标准混乱,如果将刑满释放人员转押回公安戒毒所,戒毒所往往以该吸毒人员已经生理脱毒、公安机关执行的最长6 个月期限已过、应当移交给司法戒毒所为由,不予接收,而司法戒毒所又以手续不全等理由也不接收。( 3) 公安机关缺乏对戒毒执行的考核要求,仅仅在决定时统计为考核数据,对于一位刑满释放的吸毒人员,移回戒毒所对公安机关并无任何好处,反而可能存在移送过程的安全隐患、花费成本、手续繁杂,直接导致公安机关继续执行的积极性不高。( 4) 出于犯罪考核的压力,存在少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吸毒人员以威胁强制隔离戒毒为由,要求其交代曾经实施的犯罪行为,甚至许诺主动交代犯罪后不再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给吸毒人员指出了一条看似可行的“光明大道”。

三、自首之辨: 强化筛查,创新机制

( 一) 自首筛查: 多方入手,明辨真假

1. 统一证据标准。对于客观物证灭失的案件,明确处理尺度。以贩卖毒品案件为例,在买卖双方言词证据一致的情况下,对于未缴获毒品或者毒品已经消耗、只有言词证据的,有的地方为了加大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依旧定罪处罚。笔者以为,根据单独口供不能定罪的原则,对于购买毒品违法、贩卖毒品犯罪的交易双方均要处罚的案件,在无法查获客观买卖对象物的情况下,证据方面并不稳妥,不宜定罪处罚; 但对于盗窃赃物已经灭失的案件,在嫌疑人、被害人并未照面的情况下,既要双方言词证据内容高度一致,又要在盗窃地点、销赃情况等方面加以确认,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定罪处罚。

2. 核实自首动机。笔者以为,以无罪推定为原则,在审查过程中,若无合理理由,并不能轻易怀疑嫌疑人主动供述的真实性。一方面,就嫌疑人供述中的盗窃细节,与被害人陈述中的案发细节认真比对,将书面审查与讯问嫌疑人相结合,对案件内的证据加强甄别复核,寻找可能矛盾之处,对非法证据依法排除,杜绝假案发生; 另一方面,出于对自首动机的怀疑,要求公安机关出具“刑罚执行完毕后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说明,封堵可能存在的执行衔接漏洞。

3. 把握量刑幅度。从理论上讲,主观上的悔罪和认罪是自首的必要条件,对于明显为规避强制戒毒而主动交代犯罪的功利行为,应有别于典型的认罪悔罪型自首; 在操作层面,行为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但应降低该自首情节在量刑上的从轻幅度,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自首。例如,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法院认为,对一般自首的量刑减少刑期20%左右,但对规避强制戒毒的自首考虑减少刑期5% - 10%,以防止自首成为脱离本意的投机工具。

( 二) 重塑程序: 戒毒为本,羁押候审

1. 拓宽戒毒场所职能。出于部门衔接不畅、司法成本较高的考虑,笔者以为,与其费尽心思加强联动部门协作,不如重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参加刑事诉讼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拓宽戒毒所的职能,赋予其特定人员的羁押候审、短期服刑功能: 省去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以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强制措施,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吸毒人员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在戒毒所中羁押候审,法院定罪量刑后刑期少于二年的,直接在戒毒所中服刑,刑满后继续在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不失为一条在现行体制下较为可行的程序设计。

2. 回归科学戒毒本位。强制隔离戒毒之所以不同于以往的普通戒毒,在于其强制性与隔离性并存。( 1) 根据科学戒毒的一般规律,除去单纯的生理戒毒,吸毒成瘾人员更加需要的是较为漫长的心理戒毒、矫正教育、适应社会等过程,戒毒所作为专业戒毒机构,在人员、设备、管理等各方面显然更为专业,对于吸毒人员的科学戒毒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2) 吸毒人员以贩养吸、以盗养吸,在看守所与其他非吸毒人员共同羁押,更容易突出自己的服刑犯人身份,对于以犯罪为手段、吸毒为目的之思想矫正,有一定的不利影响; ( 3) 在公安机关不考核逮捕率的现状下,符合公安机关对起诉率考核的要求,能够杜绝看守所、新犯转运站、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等各羁押场所衔接不畅,有效防止假自首编假案的发生。

( 三) 制约协调: 审执分离,检察监督

1. 戒毒定性与执行。过去戒毒被界定为一种行政处罚,因此采取强制戒毒、劳教戒毒方式进行处罚,现在的戒毒不再是一种强制性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单纯的社区矫治和治疗方法。一方面,劳教制度取消后,各地劳教所面临来源枯竭的问题,大量的基础设施、司法资源面临闲置,转型为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各地行之有效的举措; 另一方面,从遵循戒毒工作规律、整合戒毒资源、提高戒毒效果出发,立足以往劳教戒毒工作取得的经验,利用司法行政戒毒机关的优势资源,将现有的公安机关强制戒毒资源并入司法行政机关的强制戒毒,统一为强制隔离戒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构建“公安机关审批、司法行政执行、检察机关监督、卫生部门指导”的管理体制。

2. 监督缺位与必要。《禁毒法》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对强制隔离戒毒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责,直接导致强制隔离戒毒的检察监督处于缺位状态。从理论上讲,《人民警察法》明确了“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换言之,无论是在戒毒所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还是司法警察,都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介入、参与,既可以对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变更、执行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又可以及时发现线索,对强制隔离戒毒中的执法人员贪污、渎职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检察监督具有相当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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