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戒毒不是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前提条件

2015年3月8日 3074点热度 0人点赞 0条评论

社区戒毒不是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前提条件

——重庆江北法院判决袁麒麟诉重庆江北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案

(案例编写人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江朝丽 张家齐 )裁判要旨

对于吸毒成瘾人员,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无需以社区戒毒作为强制隔离戒毒必经的前提条件。

案情

2013 年11 月24 日,袁麒麟在一公共卫生间向其左手肌肉注射了约 0.1 克海洛因。同年 12月5 日,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为袁麒麟吸毒成瘾严重,决定对袁麒麟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袁麒麟不服,诉至法院 , 称社区戒毒是强制隔离戒毒的前提条件,自己未经社区戒毒不能被公安机关决定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请求法院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经公安机关查明,袁麒麟曾于2004 年8 月3 日因吸毒成瘾被江北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

裁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我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江北公安分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原告袁麒麟曾于2004年被强制戒毒,又于2013年11 月24 日再次注射毒品,故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至于原告认为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须经社区戒毒才能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而原告未经社区戒毒即被强制隔离戒毒,故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合法的诉讼理由,因“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仅是对吸毒成瘾严重情形的表述,社区戒毒不是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必经前提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江北法院于2014 年5 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袁麒麟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对于原告所持“社区戒毒作为强制隔离戒毒的前提条件必须先于强制隔离戒毒被适用”的主张, 合议庭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1. “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是“吸毒成瘾严重”程度性说明。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条件是吸毒成瘾严重,而条文中关于“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表述,仅是对吸毒成瘾严重程度的描述和说明,社区戒毒并非是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必经的前置措施,应该把“达到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吸毒成瘾严重程度”与“实际经过社区戒毒的行政强制措施”这两个容易混淆却又意义重大的表述严格区分开来。

2. 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的标准于法有据、清楚明确。既然认定吸毒成瘾严重是公安机关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关键所在,那么明晰何为“吸毒成瘾严重”、厘清“吸毒成瘾”与“吸毒成瘾严重”之间的边界就显得十分必要。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提到,吸毒成瘾的认定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作为禁毒法的执行性配套法规,2011 年公安部、卫生部制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给公安机关吸毒成瘾认定工作提供了规范统一的吸毒成瘾和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标准。该办法第八条中即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本案原告袁麒麟曾因吸毒成瘾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又于2013 年再次以注射方式使用毒品。原告所具情状都符合前述条文第(一)、(二)项规定,应当依法被认定吸毒成瘾严重,这就构成了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基础性条件。

3. 社区戒毒旨在充分利用社区资源,最大限度教育挽救那些吸毒时间不长、成瘾程度不深、本人有戒毒意愿且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吸毒人员。从禁毒法关于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情形看,立法者倾向于对公安机关第一次发现的吸毒成瘾人员先使用社区戒毒这一方式。如果主张“社区戒毒作为强制隔离戒毒的前提条件必须先于强制隔离戒毒被适用”,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在每次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都需要先责令戒毒人员接受社区戒毒,倘若吸毒人员仍然没有戒除毒瘾,才能决定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这显然与禁毒法创设社区戒毒的宗旨相左。

综上所述,具有法定职权的江北公安分局根据袁麒麟曾被强制戒毒而又再次注射毒品的情况,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袁麒麟作出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案号:(2014 )江法行初字第 0005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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